出租设备收到预收款是否发生纳税义务?答案居然有两个
例 乙公司为机械租赁公司,2022年11月与甲建筑公司签订一个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租期为2022年12月,租期1年,租金(含税)总额3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租金即全部支付。此时,乙公司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呢?
我们来看看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财税〔2016〕36号文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总结一下,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和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均发生纳税义务。从2017年7月1日起,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仍然发生纳税义务,但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再发生纳税义务。
由于文首案例发生于2022年11月,因此适用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即,乙公司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关键看乙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增值税税目,是提供建筑服务,还是提供租赁服务。
有人说,合同名称是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也是让渡塔吊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那当然是租赁服务了,且慢,增值税税目的确定还不能望文生义,我们针对设备租赁还有特殊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至此,结论水到渠成,案例中乙公司收到预收租金30万元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关键看这个租赁业务中塔吊司机谁来配备:如果是乙公司配备,合同税目就是“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如果是甲公司自己配备,合同税目就是“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发生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