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年限 5 8 10 3
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年限 5 8 1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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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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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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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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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弥补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如何填写申报表呢?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按照“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发生的先弥补”的原则处理。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需要填写《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表,具体填写规则可参照填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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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2018-08-23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六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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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B企业为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两家企业的亏损可结转年限均为5年。2021年9月,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双方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并选择适用。已知B企业2016年待弥补亏损260.74万元,2017年待弥补亏损370.43万元,2018年待弥补亏损123.02万元,2019年待弥补亏损84.59万元,2020年待弥补亏损58.47万元,2021年待弥补亏损28.5万元,B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4842.58万元。截至2021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国债利率为5.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据此,可由合并企业A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B企业亏损的限额为4842.58×5.31%=257.14(万元)。于是,有些纳税人认为,计算出来的限额257.14万元,为合并企业A企业最高可弥补的亏损额。 正确处理 实际上,财税〔2009〕59号文件还有一个配套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由此可见,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说的限额,是年度限额,而非弥补总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原理,以及税法对亏损弥补结转年限的规定,合并企业转入亏损的可弥补年限,应由被合并企业平移至合并企业。以本案例来说,B企业2016年的亏损,可由A企业在2021年弥补,B企业2017年的亏损可由A企业在2022年前弥补,以此类推。 确定了弥补年限的结转方式,结合年度限额的规定,被合并企业各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就应该在限额范围内,按孰小原则平移至合并企业,以此确认合并企业可结转的亏损额。 回到本案例,被合并企业B企业2016年和2017年的待弥补亏损额分别为260.74万元和370.43万元,大于其可弥补亏损限额257.14万元,因此,A企业只能分别确认257.14万元;B企业2018年—2021年亏损额均小于年度限额,则可按实际亏损额全部转入A企业进行弥补。总的来说,A企业可确认转入的B企业亏损额为808.86万元。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也可印证这一观点。以可弥补年限5年的填表说明为例:第4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5年”,填报企业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因合并或分立本年度转入的不超过5年亏损弥补年限规定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按亏损所属年度填报,转入的亏损额以负数表示。A企业在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准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具体来说,应依次在第4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5年”的“前五年度”栏次填报-257.14万元,“前四年度”栏次填报-257.14万元,“前三年度”栏次填报-123.02万元,“前二年度”栏次填报-84.59万元,“前一年度”栏次填报-58.47万元,“本年度”栏次填报-28.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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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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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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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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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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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要求: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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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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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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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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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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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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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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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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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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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2018-08-23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六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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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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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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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财税〔2018〕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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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要求:《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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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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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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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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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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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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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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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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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成电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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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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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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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是否可以计算为当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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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是否可以计算为当期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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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2009-0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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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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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亏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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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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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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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内亏损,想用FTC的情况下,比较复杂。有机会递延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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