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地”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3个总局批复5个地方口径

三个总局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2000年9月5日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2009年7月17日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9]13号)收悉。
  鉴于广西**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
  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2011年7月29发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天津**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办[2011]6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个地方口径
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1996年10月14日发布)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省旅游开发中心转让部分股权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请示》(黄地税一字[1996]第136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据了解,目前股权转让(包括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较为复杂。
  其中,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你局请示中的省旅游开发中心的股权转让,可按上述原则前款进行确定。”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云浮**厂转让股权涉及房地产是否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65号,1998年4月10日发布)
“云浮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云地税发[1998]004号请示悉.广东国际**投资公司为减轻国有企业的沉重负扭,保障职工生活继续得到安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属下全资企业广东省云浮**厂的95%股权转让给香港中国**(国际)有限公司,同时以5%的股权与香港中国**(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营公司.对广东省云浮**厂转让95%股权涉及的房地产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全资企业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此,对广东省云浮**厂转让股权而涉及的房地产,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2009年4月17日发布) 
  “十八、企业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股东将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2015年1月27日发布)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科:
  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
  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 “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5、渝地税发[2016]2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涉企政策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END—
来源:跨境法律直通车;晶晶亮的税月二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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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总局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2000年9月5日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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