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涉税热点问答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涉税热点问答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      

发布时间:2023-04-24

1.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有哪几种办理方式?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市监注发〔2022〕10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前,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

  2.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是先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还是先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

  答:根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市监注发〔2022〕102号)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结个体工商户涉税事项后,再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纸质《清税证明》,具备数据共享条件的,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获取其税务事项结清情况的信息。经营者变更后,及时将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原定额是否可以沿用?

  答:对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前,按照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规定清税。

  经营者变更之后,定期定额予以保留。新经营者应缴税款从原经营者清税的次日起延续。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当中,未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在税款属期结束后,通过更正申报方式补充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最后一日,已完整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自下一个税款属期开始正常申报纳税。

  4.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在完成经营者变更后,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延续?

  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延续,税控设备在完成数据同步后可继续使用。

  5.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前后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如何处理?

  答:已办理过信息确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原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即中止。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新经营者需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等后续事项。

  6.个体工商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个体工商户提出变更经营者申请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变更双方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三)未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应同时缴销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正本、副本)。

  经办人已经在税务机关完成实名采集的,无需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完成实名验证后即可以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7.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税务机关需要多久办结变更程序?

  答:对申请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变更程序:(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未领用发票或者已缴销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不符合上述即时办结条件的,税务机关参照税务注销一般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未缴销发票、未结清税款、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或者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具体事项并予以辅导。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

市监注发〔2022〕102号           

2022-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 (厅、委 ):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是实现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时间、字号、商誉和相关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延续。为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关于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经营者的规定,充分释放制度红利,现就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告知经营者变更的办理方式

  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向申请人明确告知两种方式的材料要求、办理流程和法律风险,尊重其自主选择,提供多样化服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变更登记合并办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者的,按照原有方式办理。

  二、严格执行文书材料规范

  为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总局修订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 申请书》(见附件 1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 提交材料规范》(见附件 2) ,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试行) 》(见附件 3)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 料规范〉的通知》 ( 国市监注发〔2022〕24 号 ) 相关附件同步更新。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调整后的文书材料规范和办理方式要求,及时修改纸质申请书和电子化登记业务系统,更新相关告知材料,确保规范、准确、快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要严格落实实名登记要求,对变更前后的经营者进行实名验证。

  三、便利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变更相关行政许可提供便利。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需要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行政许可业务的,要简化流程,及时受理、审批。要加强登记注册系统与相关行政许可系统的互联互通,及时推送个 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一窗受理、“办好一件事”等措施,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

  四、做好与税务部门的业务衔接

  按照《条例》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结清个体工商户涉税事项后,再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工作机制,对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或比照简易注销程序获取其税务事项结清情况的信息。暂不具备数据共享条件的,可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纸质《清税证明》。经营者变更后,及时将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五、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

  调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方式,是《条例》聚焦难点、痛点问题,回应个体工商户诉求的有效方式。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提高个体工商户政策知晓度,营造《条例》实施的良好氛围。要加强一线窗口人员业务培训,了解掌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的文书材料要求和操作方式,准确指导个体工商户选择适当的形式申请办理。

  六、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的实施情况、舆情动向,加强正面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对集中批量申请变更经营者、短时间内多次变更经营者、同一自然人受让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等异常情况,要加强分析研判,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发现变更经营者涉嫌虚假登记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调查处置,或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各地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登记注册局。

  联系人:登记注册局 吴凡 010-88650765

  附件:

  1.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 申请书

  2.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 提交材料规范

  3.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试行)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2年11月15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文号:国务院令第755号 

发布日期:2022-10-01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经202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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