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案情简介

王某为山东S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S公司承揽运输业务,为H工程公司、K天然气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H公司和K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 。

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某在与L物流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L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396828元。王某将上述发票交给H公司和K公司后,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审法院观点

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观点

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S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H公司和K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H公司和K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L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无罪。

解析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和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如果当事人存在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仅让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自【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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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案情简介 王某为山东S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S公司承揽运输业务,为H工程公司、K天然气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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