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含税价”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引  言

 

法院:“不含税价”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77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2日,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案涉设备价款应以含税价计算还是按不含税价计算。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

 

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炳法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含税价”中“含税”部分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为“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而腾达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无实际损失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余价款,因戴炳法未按约给付价款,故腾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炳法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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