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义务”的13个实务判例

一、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观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二、仅以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1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
三、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2款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 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民事裁定书。
五、合同约定付款时收款方需提供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付款方据此约定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书。
六、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民事裁定书。
七、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八、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观点依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九、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民事裁定书。
十、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付款方依据合同关于“迟延开发票付款可相应顺延”中的从给付义务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书。
十一、付款方以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的理由不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
十二、收款方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民事裁定书。
十三、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是,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故付款方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3-01-03。
文书节选: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
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
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
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来源:最高院 华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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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观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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