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纳税人争取从轻、减轻、免除和不予处罚的5个路径
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补缴税款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力赛柯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22 年上半年积极配合税务局进行自查,在自查期间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共计完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3,564,430.36 元。公司此次自查补缴税款申报工作已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不涉及税务行政处罚。 此次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未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本次税务补缴对公司财务报表产生影响,公司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 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由此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同时感谢投资者一直以来的关注和支持。 特此公告。 苏州玖隆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8月4日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琼税稽罚告〔2022〕8001号
海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0***98945830A) ……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销售给琼州学院的教学仪器、家具等用品取得9,619,284.00元收入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是偷税,你公司已于税务检查前将68,020.80元增值税自行补缴入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二)项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在检查前缴纳的增值税68,020.80元不定性为偷税,其余未足额申报少缴的增值税(包含2019年1月22日补缴的增值税72,780.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477,937.99元。 |
△路径解析:
1、法律依据
自查补税是实务中税务机关常用的一种税收征管方式,其优点在于节约征管成本、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均认同纳税人自查补税可以减免处罚。
在税法上,自查补税减免处罚的规定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些省市税务机关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规定,“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加收滞纳金。”
《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凡在2018年12月底前认真自查自纠、主动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这一文件虽规定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底,但实务中相关案例反映明星自查补税仍可获得减轻处罚)
再如《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组织纳税人自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主体依法及时自查纠正税收违法行为的,视情况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实际上,自查补税免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也是《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14条、第15条第上位法依据)
2、案例评析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案例1未披露是何种原因补缴税款,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64条,无论是偷税还是不申报纳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均面临0.5倍到5倍罚款。而案例1中纳税人最终未受到税务处罚,说明自查补税发挥了减免罚的作用;案例2中,纳税人取得收入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被定性偷税,但对于自查补缴的税款部分,未予以罚款处罚,也说明是自查补税产生了减免罚的效果。
因此,纳税人如果发生税务违法行为,应尽早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通过自查补税减轻或免除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榕税一稽罚告〔2023〕21号
福州***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8774F): 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0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魏***的银行账户对外出借资金,共取得利息收入31601283.00元,你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若你公司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积极配合检查且主动预补缴的税款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4928157.85元;若你公司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配合程度一般,或者预补缴的税款不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罚款9,856,315.70元。 ……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9月18日 |
1、法律依据
主动预补缴税款减轻处罚是前述福州市税务部门一起案例所反映出来的减免处罚方法,这一做法虽然近期才出现在具体案例中,但这并不是税务部门的凭空创设,其法律依据实际上和自查补税免罚相同,均是前引《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相关规定。主动预补缴税款的行为,也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行为表现。
2、案例评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对于偷税行为,法定的罚款幅度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0.5倍到5倍。前述案例中,纳税人对取得的利息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相应税款被税务部门拟定性偷税并予以处罚,税务部门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纳税人积极配合、主动预补缴税款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有助于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违法,也有助于税款足额入库和税收秩序的及早恢复。
本案的启示是,纳税人如果没有抓住自查补税机会争取减免处罚的,可以跟税务部门沟通,通过预补缴税款的方式,争取获得税务部门的从宽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税稽 罚 〔2023〕*** 号 处罚事由 关于违法事实: 你单位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324245元,属于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未提增值税销项税金且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处理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上赠送礼品行为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追缴你单位增值税37302.52元。其中2021年度应补缴增值税11578.86元,2022年度应补缴增值税25723.66元。 由于你单位理解政策原因,非主观故意少交税款,不予处罚。 …… 处罚生效期 2023-03-09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稽查局 |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0]752号
深圳市俊达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35821760XP)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上海喃舞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已定性为虚开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款不予抵扣。 经计算,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造成: 1.少缴2016年7月增值税38618.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03.30元、教育费附加1158.56元、地方教育附加772.37元; ……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359286.17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25150.03元。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少缴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
1、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罚当其责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2、案例评析
前述法律规定以及2起案例能够反映,如果纳税人非因主观原因发生未缴、少缴税款或者虚开发票行为,仅追征税款,至多加收滞纳金,而不予行政处罚,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法、税法领域的一种体现。纳税人可以此来避免罚款处罚。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发[2000]187号予以规定(即满足购销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区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等四个条件的,属于善意取得虚开,仅追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不予以罚款),对于其他不具有主观故意的判断,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实务中纳税人予以证明也较为困难,这要求纳税人在日常税务处理中注重工作留痕,在发生税务风险后也要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与税务局及早进行沟通对话。
浙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2023年1月18日前办理所属2022年10—12月份相关税费的纳税申报,温岭市税务局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2020年第5号)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当事人系一年内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准期纳税申报的规定,执法人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于期限内申报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2020年第5号)第九项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
1、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述法律依据外,各地/区域还出台了更为细致的“首违不罚”清单,如《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在此不赘。
2、案例评析: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纳税人合法经营。对纳税人做出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行政机关采用“柔性执法”方式,比如进行教育而不是行政处罚,能让当事人切身体会到自身的错误,从而内心形成尊法守法的意识,与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这也是“首违不罚”制度的设定目的。
“首违不罚”为纳税人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属于“首违不罚”清单中的行为,应积极争取税务机关适用上述规定做出不予处罚决定。需要提醒的是,“首违不罚”不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忽视自身的税务合规。特别是对于适用过“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来说,更应当珍视改正机会,及时分析问题发生的根源,切实采取举措强化涉税风险防控。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税二稽不罚〔2022〕5号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 432827********0415 ) 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29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你与冯某某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你出资1.35亿元购买冯某某持有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大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山公司”)50%的股权。你应作为冯某某本次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应扣未扣冯某某所属期2014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24,391,666.6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应对你应扣未扣冯某某所属期2014年4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2022年9月22日 |
1、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案例评析
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于应扣未扣税款的,向纳税人追缴少缴的税款,向扣缴义务人处罚款。案例7中,刘某某出资1.35亿元从冯某某处受让案涉公司50%的股权,应当代扣代缴冯某某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刘某某作为支付方,未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涉税违法行为,本应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因五年追罚期已过,最终税务机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这一案件提示纳税人,对于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未代扣代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关注违法行为是否已超过予以行政处罚的期限,积极以此为由寻求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