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一:网络主播曹某与签约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15日,曹某(乙方)与某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
1.双方根据民事、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签订本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书面续约通知,经双方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协议。
2.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经纪公司,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违反的,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案并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
3.乙方作为甲方的签约主播,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和工会担任主播,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平台的管理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甲方超过一周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4.乙方的待遇包括底薪、奖金和年终奖,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礼物量确定,由甲方从该收入中支付。签订合约后的第一个月为培训+试播月,甲方支付600元及账户收入10%的提成作为激励,培训费2000元,在第一个收入5000的月份扣除。正常直播后,底薪、奖金、季度奖、年终奖均按照账户月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最少为5%。账户月收入连续三个月1000元以下的,取消主播资格。甲方每月另设全勤奖50-300元(按时开播,不请假,不早退,月休两天以内,开播时长120小时以上)。
5.乙方为全职主播,月直播有效天需达26天(直播时长6小时以上为有效天),时长180小时以上。如无法满足,则按不足的时间和天数进行扣减。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经甲方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扣除底薪200元。出现2次以上旷工情况,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一个月内只允许四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100元,2日扣200元,以此类推。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曹某使用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虎牙账号先后在公司提供的地点和自己家中进行直播,在扣除提成比例后,曹某的主播账户共获得296032.3元收入(税前)。某网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方式从账户收入中,共向曹某足额支付276371.6元。
2019年10月10日,曹某通过EMS快递向某网络公司邮寄《解除主播签约协议通知书》。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网络公司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曹某关于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请求不予支持。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2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6177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本案中,一、从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重新签订劳动协议”“管理”“工资”“底薪”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该约定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1.曹某与某网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底薪仅60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且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底薪并不是曹某收入的主要来源。该《协议》亦未约定缴纳社保费等事项,且约定试播月的培训费从曹某月收入达到5000元的第一个月的收入中扣除,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培训费用的规定明显不同。
2.曹某的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某网络公司,而是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某网络公司也要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曹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
三、从工作内容上看,曹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某网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某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
综上,本案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曹某从事直播的行为并非某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可参考以上三个标准进行。根据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河南高院民一庭 陈泓宇 王宏宇
来源: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微信公众号
王某具有歌唱、表演等才艺,其于2019年7月与甲传媒公司签订为期半年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传媒公司对王某进行包装及推广宣传,王某在其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担任主播;王某每次直播需至少连续播满1小时,每月需要完成50小时直播时数及22个有效天;王某的待遇主要由月礼物总流水的48%构成,如能够完成月流水任务则可额外获得一定数额的底薪。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通过手机软件在甲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独家直播,内容以唱歌、聊天为主;王某做网络直播所需设备由其自己负责,其网络直播地点亦由其自行决定。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通过某案外公司缴纳。
2020年1月,《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到期,王某与甲传媒公司因底薪及提成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传媒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提成二十余万元。王某认为其与甲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传媒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裁决甲传媒公司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工资3万元、提成24万元。甲传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甲传媒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经北京二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甲传媒公司支付王某17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中,甲传媒公司和王某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甲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王某,其公司从未对王某进行过劳动管理,即对王某的直播内容、直播形式、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设备等均无限制和要求;王某的报酬系通过直播行为吸引粉丝进行打赏所得,即其报酬并非基于向甲传媒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王某进行的网络直播行为亦不属于甲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王某与甲传媒公司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对甲传媒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提成数额进行核算,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法官提示
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应明确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针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虽可订立口头协议,但仍建议以书面形式对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并应注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若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宜订立书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主播签订协议,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
网络主播应知晓与所属公司建立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做到知法懂法、合法维权。主播与公司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主播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忠实履行义务;
主播与公司若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无需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主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若遇公司以合作名义行劳动关系之实的情况,应及时留存证据,合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