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税案】当事人承认虚开,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不诉〔2022〕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XXXXXX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室。经永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周*敏,系江西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永修县注册成立九江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永修县XX号,纳税人识别号:XXXXX,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甲,注册地址:江西省永修县XX号,纳税人识别号:XXXXX。
1、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九江某甲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6份,金额65634428.67元,税额3938066.88元,其中部分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余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王某某利用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3份,金额83734044.87元,税额5024042.69元,其中部分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60余万元。此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60余万元。王某某向受票方收取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4.2%至5%的开票费。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此两公司分别接收南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29万余元,五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一半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系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在永修县国税局缴纳了税款;两公司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永修县国税局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7月6日,王某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非法所得240万元人民币。2022年5月19日,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94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949.8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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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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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一叶税舟;晶晶亮的税月简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