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一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嘉税二稽处〔2022〕**号
嘉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887K。
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
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发票号码04719**,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并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566.82元。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进行询问,经过如下:2015年9月有一个叫盛某某(电话1835***229)的业务经理上门来推销铜带,盛某某自称是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林某某和盛某某面谈价格后约定口头采购合同。盛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用卡车送货上门到你单位,运费由盛某某承担。货物验收合格后入库。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盛某某通过快递邮寄到你单位。货款是你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直接汇到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山支行;账号:11021***17363)。林某某称铜带是做钮扣用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直接销售给客户的。双方做了这一笔生意后,后来一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也从来没有联系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10000000119100913123), 证实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
经对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账面检查显示,入库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一致,入库手续齐全;且没有证据表明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认定你单位收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及《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2.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发票号码04719**,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85687.18元。所有库存商品已在当年全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于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调查取证,上述1份发票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的规定,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3939.16元。经计算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的有关规定,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以上应补缴税款23416.51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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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的是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四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购买方可不受行政处罚,但是不得抵扣进项税。
有一个很普遍的观点是:国税发〔2000〕187号颁布的背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尚未普及,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在大量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停开是2003年1月1日,停止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2003年4月1日)。有销货方非法购买空白发票或非法使用别人的专用发票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或者采用“阴阳票”方式。而购货方取得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发票认证环节通过防伪税控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所以产生了善意取得。而目前随着金税工程的不断完善,已经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场景,因此现在不应该出现善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虽然决定书中没有提,但本案根据经验判断上游芜湖公司应该是一个走逃的开票公司,上游稽查局将其对外开具的发票定性为虚开的发票。
被查单位嘉兴公司是否知道这一情况呢?从现有的证据看,嘉兴公司是和一个盛某某的人产生交易,盛某某自称是芜湖公司的业务员,送货上门,发票快递寄送,嘉兴公司验收入库后将款项打给了芜湖公司的对公账户,且货款未回流,说明货款是真实支付。
问题出在盛某某身上,他应该有无法开发票的货物,然后找到开票公司,以开票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开票公司收到款后,应该是扣除手续费后转给了盛某某。
从嘉兴公司的角度看,是无法洞悉这一内幕的,所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善意取得,是符合法理的。
所以,具体案件还是应该具体分析,不能简单一刀切,认为目前的环境不会有善意取得发票的案件。
——END——
案例来源:中税答疑;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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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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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一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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